2010
年
09
月
08
日
Wednesday
网站首页 |
政务之窗 |
信息快递 |
网上政务 |
监督在线 |
公众服务 |
政策法规 |
监督论坛 |
下载中心
首页
→政策法规
关闭窗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
卫生监督局
发布时间:
2008-10-01
浏览次数:
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
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 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 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设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 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 扩建、 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 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 ,依法办事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部委网站
中国政府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行政工商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国家粮食局
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省、市级政府部门网站
青岛政务网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红十字会
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科学技术局
青岛市人事局
青岛市粮食局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东省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红十字会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粮食局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人事厅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卫生部门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医学考试中心
卫生部医药卫生科技发展研究中心
中华医学会
山东省卫生厅
省、市卫生监督网站
山东省卫生监督网
北京市卫生监督网
上海市卫生监督网
重庆市卫生监督网
浙江卫省生监督网
广东省卫生监督网
河北省卫生监督网
江苏省卫生监督网
福建省卫生监督网
市卫生系统网站群
青岛市卫生局
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
青岛市中心血站
青岛市卫生信息中心
青岛海慈医疗集团
青岛市市立医院(集团)
本站由青岛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主办 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禁止转载或者建立镜像
在线访问人数:
5
您是第
566359
位访客
鲁ICP备08109837 网站:
http://www.qdwsjd.com